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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全心、赵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心,赵霞,侯新国,李桂连,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心。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吉,董事长。上诉人刘全心、赵霞、侯新国、李桂连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人刘全心只在2007年8月21日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时和被上诉人见过面,之后再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签订过任何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刘全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争议管辖的地点是肥城市人民法院,上诉人不可能再和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21日上诉人刘全心与被上诉人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甲方山东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刘全心)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欠款纠纷管辖重新作出约定,凡因乙方欠款引起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烟台市芝罘区。一审管辖听证中,四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补充协议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管辖上诉中,四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