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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云良与池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良,池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68号原告王云良。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池玉兴。原告王云良诉被告池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31分许,被告池玉兴驾驶鲁V7M4**微型客车由北向南右转弯上团结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云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7L5**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池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31分许,被告池玉兴驾驶鲁V7M4**微型客车在东夏镇团结路崔家庄由北向南右转弯上团结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云良驾驶的鲁G7L5**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池玉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7L5**的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云良。鲁V7M4**微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池玉兴,被告池玉兴未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王云良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753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1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云良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处理该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云良在该事故中损失为83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云良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维修费单据、部分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云良与被告池玉兴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池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云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云良与被告池玉兴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7。被告池玉兴作为鲁V7M4**微型客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池玉兴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6345元(8345元-2000元),确定由被告池玉兴承担4441.50元(6345元×70%)。被告池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玉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良车辆损失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345元,由被告池玉兴赔偿原告王云良该项损失的70%,即4441.5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6441.50元,被告池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池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