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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洲工业园硬质合金园兴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美、林辉锃,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发路3号。法定代表人连国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亮,员工。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美,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货物运输往来,被告销售的纸业产品委托原告运往各地,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项,双方按月结算。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交相应运输款项发票,均由被告销售部负责人黄梅霞签收。因被告拖欠原告数月货物运输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但被告没有按计划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写明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7月的货物运输款共计132315.9元,由被告公司销售部负责人黄梅霞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铭丰纸业产品出厂放行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用13231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尚欠货物运输款项金额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支付以尚欠款项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货物运输往来,被告销售的纸业产品委托原告运往各地,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双方按月结算。因被告拖欠原告数月货物运输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但被告没有按计划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写明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7月的货物运输款共计132315.9元,由被告公司销售部负责人黄梅霞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铭丰纸业产品出厂放行章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厂家发票签收清单一份、关于鸿雁物流账款付款事宜一份(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物运输费用13231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尚欠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物运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货物运输费用约定按月结算,现原告对被告尚欠2014年4月至7月的货物运输费用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费用13231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为1505元,由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小倩(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