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贤与被告张姓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贤,张姓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桂贤,女,1961年3月3日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张姓林,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贤与被告张姓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贤、被告张姓林及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贤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侮辱、谩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为了家庭,一直默默忍受,希望被告回心转意,可虽然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说,可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离婚,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2014)前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离婚,但自2014年4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大米加工厂,共同财产有变压器一台、磨米机三套、全套电动工具和手用工具、机器备件若干、米袋约6000条、电焊机一台、炉具一套、餐具一套、大衣柜一个、后建的仓房40余平米、暖气一组、井一眼、红砖4万块、碎米2000斤、糠14袋、大米500斤、煤3吨、木方子130根、变压器上电费2000元,总价值10万余元,要求依法平分。被告张姓林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非常好。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间断往来,而且经常在一起住,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法庭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贤与被告张姓林在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2014)前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孙桂贤与被告张姓林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有经常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不满一年,且经常往来,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桂贤与被告张姓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