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倪荣华与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荣华,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倪荣华。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娜。原告倪荣华为与被告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荣华的委托代理人翁滢怡,被告童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荣华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童娜向原告倪荣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童娜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被告童娜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是属实的,但是被告也曾经归还过借款,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被告愿意每个月归还500元,直至将借款50000元还清。原告倪荣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暨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娜向原告倪荣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及时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于被告童娜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倪荣华要求被告童娜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童娜返还原告倪荣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童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