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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高兴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兴,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赵高兴,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为42981048-7),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杨琼,系水保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吴学韩(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高兴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水保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高兴,被告七星关区水保办的委托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毕节市七星关区水保办与原告连续签订两次长达20年的劳动合同,录用原告为工作人员,从事观测工作。原告兢兢业业工作了20年,直至2010年退休,才知道单位并未给自己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后来原告多次找单位协商要求单位为原告办理医保手续及补缴医疗保险,单位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履行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因原告年过花甲且病患缠身,常年自费看病就医导致原告身贫如洗,单位对此却视若无睹。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为我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二、被告为我补发从我2011年7月1日退休开始至我死亡为止的增量补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高兴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半月谈(2010年第6期),用以证明单位应当给职工上交医疗保险。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2010年在给原告办理退休的时候,原告没有要求,相关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现在也没有办法补办医疗保险。原告根据国家规定可享受合作医疗,原告可以自行办理,被告在2011年给原告的补偿款是足够办理合作医疗的。2、第二组证据关于办理赵高兴反映信访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不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已经给原告交了养老保险的,我们有证据证明,到我们提交证据时会提供给法庭的。3、第三组证据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我一年的养老保险,我的养老保险应该从2010年6月1日开始领取,但我是从2011年6月1日才开始领养老保险金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在2011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了一次性补偿,并且原告也做了承诺,放弃相关权利。4、第四组证据两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合同工。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第五组证据手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解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造成原告多次上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属于原告陈述。6、第六组证据两份2009年12期半朋谈,用以证明:(1)、军人保险法规定,我当兵12年,我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我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1)、军人保险法是2012年7月开始施行的,但是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11年6月;(2)、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在2011年12月28日做了一次性结算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第七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8、第八组证据证人吴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我与证人同是合同工,但证人的单位给证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增量补贴,我也应该享受一样的权利。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的,情况也不一样,而且原告与被告已经做了一次性的结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但2010年2月25日双方已经解除了聘用合同,并且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一次性补偿了原告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5,000.00元,并且原告承诺放弃与被告因聘用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被告当天就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协议上没有约定,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七星关区水保办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0年5月25日签订),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字是我签的,这是事实。2、第二组证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1年11月28日签订),用以证明原告退休后,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相关权利进行一次性补偿5,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盖的,但是承诺书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虽然签字捺印,但是我没有看内容就签字。3、第三组证据领款单(2011年11月28日签订),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完全了结。原告质证意见:领款单的内容是我写的,也是我签名捺印的,5,000.00元我也收到。4、第四组证据1993年到2010年工资发放清单及相应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实没有拖欠我的工资,但是被告发给我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齐给我。5、第五组证据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实给我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是少给我交了一年,应该从解除合同那一天就开始计算养老保险。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6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具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称承诺书没有看清内容就签名捺印,但就领款单内容来看,能相互印证被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发放增量补贴并补办医疗保险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0年5月25日退休。其间原、被告于1993年5月15日签订为期二年的承包合同,工资为每月100.00元,于2003年5月5日签订为期五年的聘用合同,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0元,讯期5-9月增加50.00元,讯期每月共计31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11月28日,原告在领款单上注明收到被告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结清款5,000.00元。因就增量补贴及医疗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有12年的参军经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这12年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不应缴纳,但因该法律是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而原告的养老保险是2011年补缴的,故原告主张应退还其已缴纳的12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且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判决被告支付增量补贴及补足最低工资的诉请,因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的承诺书及领款单已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等已结清,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已作了处分,且增量补贴和最低工资又属于工资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增量补贴和补足最低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高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高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曼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