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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明军、黄振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军,黄振彬,郭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军。被告黄振彬。被告郭然。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明军、黄振彬、郭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军、黄振彬、郭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郭明军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另外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对保证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亦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郭明军向原告借得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截止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68897.9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明军、黄振彬、郭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明军以“中长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下属三茅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97%,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2月30日,每月21日结息;如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利率计付复利;到期未归还本金,借款人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利率计算罚息。同时约定了由于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被告黄振彬、郭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本金的最高余额内。签订合同次日,三茅支行向被告郭明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郭明军在2012年12月31日还本金31102.1元以及此前的所有借款的利息。此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郭明军欠原告本金68897.90元,有借款借据和还款记录为凭,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明军负有还款义务。担保人黄振彬、郭然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计算代理费4000元既有合同约定,又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军欠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8897.9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二、被告黄振彬、郭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郭明军追偿。三、被告黄振彬、郭然连带承担被告郭明军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郭明军、黄振彬、郭然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