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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终刑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终刑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6月2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4日对被告人苏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翻墙跳入邻居张某某家院内,盗窃美国落地王鸽子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以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苏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致他人房屋内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苏某犯罪情节及盗窃数量,对其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