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阴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4)汉阴刑初字第00108号申请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释放,同时被送往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57年7月28日出生,农民,系被申请人李某父亲。诉讼代理人陈友贵,汉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郑景山,汉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医申(2014)2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并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为被申请人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殷小玉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友贵、郑景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被申请人李某在家中用水果刀将其父亲李某甲颈部划伤,又持水果刀窜至蒲溪村一组的水泥路至汉阴县蒲溪砖厂附近,处理此案的民警令其将刀放下,李某遂挥刀向民警乱刺致民警谭某某腿部受伤。随即李某又窜至蒲溪砖厂的工棚处,见一女孩龙某某正在水管旁玩耍,李某用水果刀朝龙某某背部连捅数刀,接着持刀返回至砖厂旁的水泥路上,因民警拦截,李某将水果刀扔至水泥路边的草丛中,后被民警抓获。受害人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0日,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发作性伴有进行性损害,案发时处冷疾病的发作期;李某在2014年7月19日实施杀人行为时,对其行为丧失实质性辩认能力及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所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症状没有明显缓解,再次伤害他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应给予其相应的抗精神病治疗,而且要进行长期的严密监护,避免再次伤害他人。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DNA鉴定意见、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有证人谭某某、蒋树德、高志财、喻国英、龙勇、周维凤、李伦发、李成文、彭硕莲、黄厚军等人证言和被申请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实施了杀害龙某某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了他人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对被申请人李某予以强制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贺 勇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蜀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