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桂银与季长海、陈秀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银,季长海,陈秀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朱桂银,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荣。被告季长海,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秀梅,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桂银与被告季长海、陈秀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海、陈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银诉称,被告季长海与被告陈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季长海向案外人金兔珍借款900000元,原告为季长海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季长海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与金兔珍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替被告季长海代偿450000元,金兔珍放弃原告其他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季长海、陈秀梅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50000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长海、陈秀梅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季长海与被告陈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季长海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和同年2月24日向案外人金兔珍借款40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为季长海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季长海未能偿还金兔珍的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与金兔珍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替被告季长海代偿450000元,金兔珍承诺放弃原告对剩余款项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季长海向金兔珍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金兔珍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季长海向金兔珍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季长海偿还借款450000元,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季长海与被告陈秀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长海、陈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桂银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