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7号申请人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1日,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向临朐县公安局建议对被申请人刘某甲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刘美丽,女,1978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8********,汉族,住临朐县龙岗镇张佩环村。系被申请人刘某甲长女。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的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建建、齐玉娟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美丽,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甲因与其女婿于某有矛盾,遂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携带自制爆炸物到临朐县龙岗镇张佩环村于某家门口处,将于某炸伤。其女儿刘某乙(于某之妻)闻讯呼救时,被申请人刘某甲又向刘某乙投掷爆炸物,刘某乙躲避后,爆炸物将于某邻居家的大门、灯笼炸毁。后经鉴定,于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刘某甲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人刘某丙、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甲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其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现有证据表明其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关于被申请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刘某甲的行为和后果未达到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可责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的辩论意见,经查,被申请人实施爆炸行为,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达犯罪程度,其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甲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