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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渠某某诉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周某甲、周某已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某,滕州市民政局,周某甲,周某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滕行初字第3号原告渠某某,女,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某甲,男,住滕州市。第三人周某已,男,住滕州市。原告渠某某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周某甲、周某已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涛,第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0月14日,第三人周某甲持周某已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8)鲁枣滕字第6962号结婚登记证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登记双方身份信息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证明当初为渠某某、周某已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原告渠某某诉称,第三人周某甲借用第三人周某已的身份信息同原告一同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8)鲁枣滕字第6962号结婚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周某已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第三人周某甲冒用周某已的信息与原告办理登记的事实。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渠某某、周某已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周某甲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了第三人周某已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渠某某一起去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第三人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周某甲身份证、户口本,滕州市官桥镇坝上村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三人周某已未作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周某已的胞兄周文喜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渠某某及周某甲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上的户籍信息是其弟周某已的,照片是周某甲的,周某甲在周某已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了周某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该登记结婚,同意撤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第三人周某甲因未到法定婚龄,持冒用的第三人周某已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与原告渠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8)鲁枣滕字第6962号结婚登记证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某甲弄虚作假,冒用第三人周某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其及第三人周某甲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8年10月14日为原告渠某某及第三人周某甲(登记姓名为周某已)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8)鲁枣滕字第6962号结婚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霞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杜传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