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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李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李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李国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亮,农民。被告李冬义。委托代理人李东京,个体。原告李国栋诉被告李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亮、被告李冬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做建筑工地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4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400元。被告李冬义辩称,没有意见,欠钱承认,但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冬义给原告李国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国栋现金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此款必须于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地址:单集镇英山村。另查明,此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之前,本金为1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年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为44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本金及利息14400元又出借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上述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国栋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能证明被告李冬义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20%,至2014年4月23日共产生利息44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李国栋支付借款本息14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元,由被告李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