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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诉被告刘茹、刘婉婷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刘茹,王婉婷,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5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负责人:张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蒙,女,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女,该支行职员。被告:刘茹,女,汉族,无业。被告:王婉婷,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茹(系王婉婷之母),女,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茹、王婉婷、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云蒙和刘小辉、被告刘茹、王婉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忠、被告古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诉称,1998年12月3日,王卫国为购买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19-D号房屋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为支付购房款,王卫国向原告借款,双方于1998年12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8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0‰,贷款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日,王卫国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以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王卫国发放了贷款,王卫国未按期还款。王卫国现已去世,被告刘茹、王婉婷系王卫国的妻子和女儿,是其法定继承人。现请求:1、判令被告刘茹、王婉婷清偿借款本金125545.25元、利息101093.77元(截止2013年3月19日)及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的和平花园B-19-D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茹、王婉婷辩称,上述《房屋认购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王卫国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发放的贷款王卫国分文未见。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与王卫国无关。本案中已经偿还的银行借款也不是王卫国偿还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都公司辩称,其公司利用王卫国的身份证进行融资,上述贷款实际是其公司的贷款,其公司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贷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偿还,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怡和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长安曾经是被告古都公司的副总经理,古都公司的借款一直还不了,其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现愿意为古都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王卫国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约定:由王卫国购买被告古都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19-D号建筑面积为97.31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3650元,共计355180元。被告古都公司实际支付了首付款106554元。1998年12月21日,被告古都公司以王卫国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西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门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王卫国发放住房贷款248000元,用于王卫国购买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19-D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0‰;贷款由该支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古都公司在其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于每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2905.08元,共120期,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古都公司以王卫国的名义与工行西门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卫国以所购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998年12月30日,上述抵押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月19日,工行西门支行向王卫国发放贷款248000元,该款转入被告古都公司账户。2006年8月21日,王卫国因病去世。王卫国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刘茹、王婉婷系王卫国的妻子和女儿,系其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张文忠、李小刚等68人住房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工行南大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工行因内部机构调整,原工行西门支行被并入工行朱雀大街支行。2009年,工行朱雀大街支行与工行南大街支行合并。2011年,工行南大街支行又并入工行东大街支行。故原工行西门支行的债权催收业务现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接管。庭审中,被告古都公司表示其公司为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实际办理人和248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所诉欠款本息无异议。被告怡和公司认同被告古都公司的意见,愿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所指向的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1号的和平花园B-19-D号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现被告古都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45.25元、利息101093.77元(截止2013年3月19日)。本案涉诉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古都公司以王卫国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获得的。被告古都公司亦承认248000元的借款系其以王卫国的名义所贷。因此,该笔借款所涉及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非王卫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所指向的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19-D号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所以,王卫国名下的抵押物亦不真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房屋认购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凭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保证合同》、欠款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非王卫国与原告所签订,这两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古都公司为获得贷款,以王卫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古都公司亦承认248000元的借款系其以王卫国的名义所贷,其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王卫国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1号的和平花园B-19-D号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王卫国名下的抵押物并不真实存在。因此,被告古都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王卫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古都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古都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愿对被告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王卫国已去世,被告刘茹、王婉婷系王卫国的妻子和女儿,是其法定继承人。由于王卫国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相关情况及借款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茹、王婉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王卫国名下的抵押物并不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对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19-D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25545.25元、利息101093.77元(截止2013年3月19日)及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