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少清与吴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清,吴顺龙,王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99号原告王少清,男,1945年6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子标(系原告儿子),男。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龙,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王云峰,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圣吉,男,公司员工。原告王少清与被告吴顺龙、王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越,被告吴顺龙、王云峰,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清诉称,2013年12月7日19时许,在闵行区金都路近景洪路东侧30米处,原告被被告吴顺龙驾驶的沪XX小型轿车撞击,导致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吴顺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1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护工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2,59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70元、日用品费132.10元、衣物损500元、二次手术费10万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阳光财险系沪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和吴顺龙、王云峰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合计赔偿金额为363,109.74元。被告吴顺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以及支付的现金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云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和被告吴顺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陪。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尤其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适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另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了抢救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许,在闵行区银都路近景洪路东侧约30米处,被告吴顺龙驾驶沪XX轿车与未从人行横道线处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吴顺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4年8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牌号为沪X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吴顺龙垫付了医疗费328.50元、理发费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理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再由被告吴顺龙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云峰自愿与被告吴顺龙共同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难以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确认为140,875.9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外购药医疗费并未提供发票,且购买人并非原告,故本院难以确定该部分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吴顺龙垫付的医疗费328.5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41,204.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每月900元并无不当,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故营养费为1,800元(一期)。护理费,住院期间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护工费发票为准,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4,740元(一期)。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收废品工作,提供了部分证人书面证言并当庭申请证人贾思峰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事已高,劳动能力有限,但不妨碍其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而原告主张其收购废品,在其劳动能力范围之内,也符合社会现实状况,原告已经力所能及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状况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0,920元(一期)。后续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暂不做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是经本院向居住地房东以及居委会核实,原告并未在其主张的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发时并未居住在该地,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88,740.96元。交通费,应以原告因就诊支出为主,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被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因此该项费用为1,000元。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并未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将鉴定费明确排除出赔偿范围且没有证据表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义务,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日用品132.10元,为原告因住院而购买的如成人尿布等日用品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工费,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本院在确定护理费时已经将护工费包括在内,因此该项费用不再单独支持。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本院支持12,6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以及司法实践,本院支持10,000元,由被告吴顺龙按责任比例承担。理发费50元,由被告吴顺龙垫付,属于合理损失,应计入损失范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20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88,740.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日用品132.1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律师费10,000元、理发费50元,共计277,487.46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赔偿88,203.22元,总计208,503.2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198,503.22元,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顺龙承担6,109.26元,鉴于其已付50,378.50元,超出其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吴顺龙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至于被告吴顺龙多支付的44,269.2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阳光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清154,233.98元,支付被告吴顺龙44,269.24元,共计198,503.22元;二、驳回原告王少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46.65元,由原告王少清负担3,746.65元,被告吴顺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