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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某甲,男,193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9月6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某丙,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某丁,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父子女关系,先原告年老体体衰,身患多病,如心脑血管病、疝气和骨质增生。每月的养老金无法承担医药费及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为被告王某乙所有,若原告搬离该房,则同意给付赡养费。另外,原告现已再婚,故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王某丁离婚后,独自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现每月仅收入1000多元,无能力支付赡养费。另外,原告现已再婚,故被告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王某丙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的问题是王某甲于2012年2月7日住院,诊断出冠心病等病症;证据二、门诊结算单及门诊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的问题是2013年3月王某甲有看诊记录;证据三、医院检查报告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的问题是原告于2014年2月住院检查出冠心病、心脏舒张功能减低、老年性脑萎缩等病症;证据四、住院结算发票一张,证明的问题是2014年2月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064.52元;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及住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的问题是2014年11月原告因病需要住院,但是王某甲现收入已不足以支付住院费用。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以前没有冠心病。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四、五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全部证据皆不真实。被告王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4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钱用于看病。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某乙4年前给付原告10000元,该款型不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且不能因为给10000元之后赡养义务就解除了。被告王某丁对被告王某乙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知道被告王某乙曾给过原告1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原告系哈尔滨汽轮机厂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2100元,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65%。现原告身患心脑血管病、疝气、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需常年服药。原告现居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东香胡同30号2单元301室房产为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现为哈尔滨汽轮机厂工人,收入为每月3000元。被告王某丁无独立住房,现租房居住,收入为每月1000多元。本院认为:赡养是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随年龄增长而产生多种慢性疾病,需常年服药,现原告的退休金已无法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现主张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三被告应给付赡养费的具体金额,由于被告王某乙提供住房供原告居住,该行为亦是履行了赡养义务,故本院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自身生活较为困难,故本院判令被告王某丁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既无其他赡养行为也无生活困难,故本院判令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每月200元;二、被告王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每月500元;三、被告王某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每月2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各负担16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18元,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