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乔计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计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执字第675号罪犯乔计明,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计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以(2010)白中刑执字第14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二年;于2013年4月以(2013)白中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乔计明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计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