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时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时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199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8日被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时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时成窜至青冈县建设乡永胜村张某甲家院内,将张某甲家玻璃砸碎后进入张家室内,将价值450元的一台清华紫光液晶电视盗走,后放在劳动乡双礼村李家围子屯车某甲家,之后张时成去往大庆市。同年8月20日失主张某甲在车某甲家将电视找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时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时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时成窜至青冈县建设乡永胜村张某甲家院内,乘张家无人之机,将张家西屋的窗户玻璃砸碎后从窗户进入张家室内,将价值450元的一台“清华紫光”液晶电视盗走。被告人将盗窃的电视机放到劳动乡双礼村李家围子屯车某甲家,对车某甲谎称是其耍钱赢的,之后张时成去往大庆市。同年8月20日失主张某甲在车某甲家将被盗的电视机找回。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时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1992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时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时成因犯抢劫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早晨7点多钟,他回家发现他家西屋的窗户玻璃碎了两块,窗户也开了,自家19英寸的液晶电视也没了,他怀疑是张时成偷的就报警了。之后他就开始找张时成,在建设乡张某乙家,张某乙说前两天看见张时成用兜子装着一个电视要卖,没人买。后来他在劳动乡车某甲家找到了电视,车某甲的儿子说张时成说是赌博赢的放在他家的。2、证人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二、三点钟,他在屯子里遇到张时成,张时成说:“我耍钱赢个电视放你家几天,过几天我来取”。他说:“你赶紧拿走,别放我家”。张时成说过两天来取,之后就走了。他回家后看见一台象液晶电脑显示屏一样的黑色电脑放在炕上,他就把它放到他家仓房里了。3、证人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上午,张某甲到他家来找张时成,说张时成把他家电视机偷走了。他告诉张时成电视在他家呢,张某甲就把电视拿走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或17日早晨8点多钟,张时成来到他家,说要账要回一台电脑问他买不买,说给点钱就行,他说不要。张时成让他把他送到劳动乡双礼村李家围子屯,他说车坏了,之后张时成背着东西就走了。8月20日张某甲找到他,问看没看到张时成,说张时成把他家的电视偷了,他就把张时成卖电视的事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就去李家围子屯找张时成了。5、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6、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0元。7、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青冈县公安局建设派出���破案、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9、青冈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10、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1992)青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永丰监狱证明,证实1992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时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04)青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青冈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说明。证实200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时成因犯抢劫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本案的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时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