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宫新立。被告:唐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宫新立,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唐彬,现年21周岁(1993年3月25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致相处不睦,被告时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我现在根本不敢回家,对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跟她一起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唐彬,现年21周岁(1993年3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致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