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洪某、袁吉达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翔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吉达,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霞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波,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泰宁县。因吸毒于2014年4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琚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4年5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及辩护人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系厦门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的戒毒人员。为从戒毒所脱逃,被告人洪某、袁吉达自2014年5月13日至16日多次纠集被告人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在戒毒所的监室、严管室进行预谋,决定通过对保安戴某掐喉咙、堵嘴巴、绑手脚使其无法呼救、不能反抗的方式,夺取钥匙而逃脱,同时又准备了布条、毛巾、磨尖的牙刷等作案工具。2014年5月16日晚上9时50分许,在保安戴某巡查至戒毒所开水房时,被告人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依计划将戒毒所的保安戴某控制在严管室,由被告人廖某掐住被害人戴某的喉咙,被告人唐波用毛巾堵住被害人戴某嘴巴,被告人欧某、琚某、邓某分别控制并用布条捆绑被害人戴某的手脚使其不能反抗后,被告人洪某遂拿走被害人戴某的钥匙,而后其打开电子门与被告人袁吉达等人逃离戒毒所。在上述过程中,被害人戴某因被人以毛巾塞堵口腔并掐扼颈部造成呼吸功能障碍,并出现窒息征象,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二、盗窃事实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在厦门市同安区通过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放在车内的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43元。1、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西池社区昌新电器店的门口,用一铁棒砸破被害人蔡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ד丰田”牌轿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一部“索尼”牌A58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868元)。2、201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同安区西池一里68号店门口,用石头砸破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ד宝马”牌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盗走后备箱内的三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元)、两瓶“轩尼诗”牌VSOP干邑白兰地(价值人民币836元)、一瓶“卡慕”牌XO干邑白兰地(价值人民币1050元)、一瓶“五粮液”牌白酒(价值人民币759元)、两瓶“丹肯”牌威士忌(价值人民币330元)和一瓶葡萄酒。被告人袁吉达于2014年5月1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5月19日下午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南邮电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七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七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戴某、高某、蔡某乙的陈述,证人纪某、刘某、宋某、林某甲、张某、黄某、林某乙、蔡某甲、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43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吉达、唐波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及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其盗窃罪系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洪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愿意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系戒毒所的戒毒人员。为从戒毒所脱逃,被告人洪某、袁吉达自2014年5月13日至16日多次纠集被告人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在戒毒所的监室、严管室进行预谋,决定通过对保安戴某掐喉咙、堵嘴巴、绑手脚使其无法呼救、不能反抗的方式,夺取钥匙而逃脱,同时又准备了布条、毛巾、磨尖的牙刷等作案工具。2014年5月16日晚上9时50分许,在保安戴某巡查至戒毒所开水房时,被告人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依计划将戒毒所保安戴某控制在严管室,由被告人廖某掐住被害人戴某的喉咙,被告人唐波用毛巾堵住其嘴巴,被告人欧某、琚某、邓某分别控制并用布条捆绑被害人戴某的手脚使其不能反抗后,造成被害人戴某呼吸功能障碍,并出现窒息征象(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洪某趁机拿走被害人戴某的钥匙,而后其打开电子门与被告人袁吉达等人逃离戒毒所,被告人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未逃离戒毒所。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作案工具布条2条、毛巾1条。二、盗窃事实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在厦门市同安区通过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放在车内的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43元。1、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西池社区昌新电器店的门口,用一铁棒砸破被害人蔡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ד丰田”牌轿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一部“索尼”牌A58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868元)。2、201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同安区西池一里68号店门口,用石头砸破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ד宝马”牌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盗走后备箱内的三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元)、两瓶“轩尼诗”牌VSOP干邑白兰地(价值人民币836元)、一瓶“卡慕”牌XO干邑白兰地(价值人民币1050元)、一瓶“五粮液”牌白酒(价值人民币759元)、两瓶“丹肯”牌威士忌(价值人民币330元)和一瓶葡萄酒。被告人袁吉达于2014年5月1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5月19日下午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南邮电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对七被告人为逃离戒毒所,多次共同预谋策划,以及对伤害被害人戴某的过程、各人分工情况均作了详细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佐证被告人廖某等人直接伤害其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害人高某、蔡某乙的陈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品名、数量等情况,证人纪某、刘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林某甲、张某、黄某、林某乙、蔡某甲、叶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洪某等人为逃离戒毒所,曾多次预谋,同时亦佐证了被害人戴某被伤害及戒毒所人员脱逃的情况,人身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戴某受伤就医的情况,劳动合同、工作证佐证被害人工作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害人戴某被伤害的具体经过及被告人某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毛巾检出人血成分,与被害人戴某血样似然比率为1.5×101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唐波、廖某、琚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及释放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七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户籍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诉讼文书证明七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情况,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高某于2014年5月3日即向同安区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财物被盗,并陈述了财物在同安区被盗时间、地点;监控录像截图亦证明被告人洪某具体实施盗窃的情况,结合调取证据清单可以证明同安区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7日已掌握洪某盗窃具体事实;同时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反映其之所以被同安公安机关抓获,亦是因在同安盗窃才被同安警方抓获;到案经过亦证明被告人洪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足以证明厦门市同安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供述其盗窃事实之前,已掌握被告人洪某在其辖区内盗取高某财物的事实;故辩护人辩称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某时尚未掌握洪某盗窃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据此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辩称被告人洪某盗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截止案件审理终结,被告人洪某并未实际退赃,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愿意退赃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确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吉达、唐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廖某、琚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犯本罪,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为逃脱强制戒毒,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多人从戒毒所脱逃,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较大,可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被告人洪某、袁吉达、廖某、唐波、欧某、琚某、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七被告人酌情从重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被盗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吉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三、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四、被告人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五、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六、被告人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七、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八、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8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75元。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布条2条、毛巾1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