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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伟、靳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乌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甲,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乌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乙,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志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三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靳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乌某某、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11月12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8日同意延期审理。同年12月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系特变电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某某公司”)客户服务部的职员。2013年7月,王伟被委派至内蒙古乌海市千里山变电站(以下简称“千里山变电站”),主要负责变压器油的过磅验收等工作。被告人靳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乌某某、刘某甲负责将特变电工某某公司购买的变压器油运送至千里山变电站。同年9、10月间,王伟利用其过磅验收的职权,与靳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乌某某、刘某甲等人,先后3次,侵吞变压器油16吨,价值213,120元。其中,靳某某参与作案2次,侵吞变压器油10吨,价值133,200元;白某甲参与作案1次,侵吞变压器油7吨,价值93,240元;白某乙、陈某某、乌某某参与作案1次,侵吞变压器油6吨,价值79,920元;刘某甲参与作案1次,侵吞变压器油3吨,价值39,960元。案发后,靳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靳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乌某某、刘某甲共赔偿特变电工某某公司284,8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配油确认单、运输合同、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伟、靳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乌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王伟的职务之便,将特变电工某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系主犯;靳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王伟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对靳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白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乌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白某乙、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他们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持异议。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参与第一起犯罪系从犯;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白某甲有自首情节;白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白某乙有自首情节,只应对其所截留的2吨多油承担刑事责任;乌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乌某某、刘某甲能坦白犯罪事实;各辩护人还分别提出每吨油的单价应扣除附加费用,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系初犯,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系特变电工某某公司客户服务部的职员。2013年7月,特变电工某某公司向千里山变电站供应的变压器开始现场安装,王伟被公司委派至该变电站,负责变压器现场安装、附件接收和变压器油过磅验收。特变电工某某公司向千里山变电站灌注的变压器油系从新疆克拉玛依凯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公司”)购买,被告人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系克拉玛依公司西安配送站变压器油的承运方,负责将特变电工某某公司购买的变压器油运送至千里山变电站。2013年9、10月间,王伟利用过磅验收变压器油的便利,先后3次,与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等人截留变压器油共16吨,价值213,1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3日,靳某某、白某甲承运变压器油至千里山变电站后,合谋截留变压器油变卖,卸油时,二人与王伟商量,王伟表示同意。于是,二人故意不卸完车内的变压器油,过磅时,王伟明知二人车内共截留了7吨变压器油(价值人民币93,240元),仍然按足数在配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靳某某、白某甲先行给付赃款17,000元给王伟。事后,靳某某、白某甲销赃变压器油得款35,000元,各分得8600元,余款用于开销。2、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靳某某、刘某甲负责承运变压器油去千里山变电站,途中,靳某某、刘某甲合谋搞点油卖,于是,靳某某打电话征求王伟的意见,王伟同意搞3吨油,二人便先截留了3吨变压器油(价值人民币39,960元)变卖,销赃得款20,400元。过磅时,王伟按足数在配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得赃款8000元。靳某某、刘某甲各得赃款6200元。3、同月28日,被告人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三人承运变压器油至千里山变电站后,合谋截留变压器油变卖,卸油时,三人与王伟商量,王伟表示同意。于是,三人故意不卸完车内的变压器油,过磅时,王伟明知三人截留了6吨变压器油(价值人民币79,920元),仍然按足数在配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先行给付赃款15,000元给王伟。事后,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销赃变压器油得款30,000元,各分得5000元。综上,王伟三次共侵占变压器油16吨,价值213,120元;靳某某二次共侵占变压器油10吨,价值133,200元;白某甲侵占变压器油7吨,价值93,240元;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三人各侵占变压器油6吨,价值79,920元;刘某甲侵占变压器油3吨,价值39,960元。案发后,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日,靳某某被河南曲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月7日押回衡阳市。同月3日,乌某某、刘某甲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月9日押回衡阳市。侦查阶段,靳某某赔偿特变电工某某公司89,000元,白某甲赔偿62,300元、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分别赔偿35,600元、刘某甲赔偿26,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特变电工某某公司变压器油被侵占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害单位的性质;3、劳动合同书、续订书、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伟系特变电工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制人员,2013年7月被公司委派至千里山变电站从事的职务范围;4、变压器油运输合同证明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负责承运特变电工某某公司变压器油的事实;5、配油确认单证明王伟等人侵占变压器油后仍按足数确认收油数量的情况;6、特变电工某某公司的证明证实被侵占的变压器油的单价;7、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周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周某乙、赵某、李某乙、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东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王伟、靳某某、乌某某、刘某甲以及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分别对特变电工某某公司进行赔偿的数额。七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对各辩护人提出每吨油的单价应扣除附加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认定各被告人侵占变压器油的单价系特变电工某某公司所购变压器油的采购单价,每吨油中所含的附加费用系根据变压器型号所需而配送符合变压器安装要求的变压器油的成本费用,符合行业价格要求和价格认证标准,且未发现其他影响价格的因素,故起诉书以此价格认定各被告人侵占变压器油的单价并无不当,对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靳某某辩护人提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靳某某是2014年1月2日被河南省曲阳县公安局抓获的,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前,克拉玛依公司西安配送站就少油一事向其核实情况时,其虽然向该配送站写具了一份事情经过材料,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自首、视为自首情节均不符,故靳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白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白某乙只应对其所截留的2吨多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白某乙、陈某某、乌某某三人承运变压器油至千里山变电站后,合谋截留变压器油变卖,并与王伟一同侵占了特变电工6吨变压器油,四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为达到同一个目的,共同实施了侵占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各参与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白某乙应当对他们共同截留的6吨变压器油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王伟负责变压器油的过磅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特变电工某某公司的财产,其中,王伟、靳某某侵占数额巨大,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伟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利用王伟的职务便利,参与侵占特变电工的财物,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公诉机关认定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均系主犯不当。王伟、靳某某、乌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对靳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另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各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王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靳某某、白某甲、乌某某、白某乙、陈某某、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靳某某、乌某某、刘某甲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予执行)。二、被告人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乌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白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 艳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怡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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