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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范永刚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范永刚,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刚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泰山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冯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刚诉称,1998年8月原告由山东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参加工作以来,原告一直积极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原告的工作得到领导的肯定,2003年原告光荣加入中国共产党,多次被评为优秀客户经理和先进个人,多次在报刊发表文章,2005年原告在山东省信用联社稽查人员选拔赛中获得优秀的成绩,工作十几年从未迟到、早退、旷工。2010年原告患病,治病期间多次请假治病,但是被告将原告请假按旷工处理,并于2011年作出了《关于给予范永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原告一直寻求协商等方式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范永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及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区农信社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陈述不实,被告之所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严格按照单位程序召开了各种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范永刚进入被告泰山区农信社工作。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之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即自2010年4月1日起到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2011年6月9日,被告泰山区农信社作出《关于给予范永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文号泰山农信联(2011)163号文件),载明:一、范永刚概况:范永刚,男,37岁,汉族,1998.08-2007.05在泰前信用社先后从事储蓄、客户经理工作,2007.05-2009.07在联社风险管理部工作,2009.07至今在花园分社从事客户经理工作。二、错误事实:范永刚违规事实经过,2010年11月30日下午,范永刚通过其表妹捎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向花园分社主任赵伟请假12天,未经批准,擅自休假,2010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该社不间断向其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范永刚立即回单位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范永刚不作理会,我行我素置之不理。2011年2月21日、28日,3月10日、17日、25日,累计旷工5天。5月4日至18日连续旷工15天,在旷工期间,花园分社多次与范永刚及其父母亲、妻子进行联系,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截至目前,范永刚共累计旷工32天。三、处理意见:依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范永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同时,联社保留对范永刚名下责任贷款的追索权。本决定自2011年6月9日起生效。同日,被告泰山区农信社作出泰山农信联纪通(2011)第1号《处理决定送达通知书》,载明范永刚同志:鉴于你违反《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错误事实,经泰山区联社研究决定,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如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30日内到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保卫部申诉。范永刚在受处分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3日,范永刚家人及亲属提起信访申请,反映范永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有关规定。2014年1月5日,被告泰山区农信社作出泰山信复字(2014)1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答复意见:经调查,范永刚于2010年11月30日下午,通过其表妹捎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向花园分社主任赵伟请假12天,未经批准便擅自离岗。此后,范永刚于2011年2月21日、28日,3月10日、17日、25日累计旷工5天;5月4日至18日连续旷工15天。截止处分日,范永刚共累计旷工32天。因此,我社依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范永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自2011年6月9日起生效。本办法所指“一年内”是指第一天旷工起的365天内,无论是否跨年度。因此,我联社对范永刚的处理符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无不当之处。此外,我社已及时将处分决定按程序送达范永刚,有本人签收。范永刚在接到处罚决定后,未在规定的30日内进行申诉,目前已经超过了申诉期。综上,我社处理决定合理合规,依据事实清楚、维持原来的决定。如果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应填写复查单位具体名称)提出复查申请。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权利,该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该答复意见书于2014年1月17日送达原告范永刚。2014年4月3日,原告范永刚以被告泰山区农信社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原告范永刚不服,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永刚明确了诉讼请求中待遇的具体事项,包括1、补发原告全部工资、奖金,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障金。2、报销所有医疗费用。3、安排适合身体状况的工作岗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2013年12月13日提起信访申请前,多次向泰山区信用社上访、反映情况,但未受理。后原告去山东省信用社上访后,才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对原告陈述的多次向泰山区农信社上访、反应情况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原告到单位进行上访,更没有提交过任何上访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2014年4月20日15时43分和2014年4月28日15时41分给被告泰山区农信社的张心阳打电话的电话录音,证实2011年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后,原告依据该通知的内容,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异议书,并将该书面异议书交给张心阳,最后张心阳将异议书归在原告的档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书面异议未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电话录音的内容为,①2014年4月20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范永刚:“我在2011年1月份的时候我是不是提了个异议书来?现在在哪放着呢?我岳父要看看,我记得我提了,”张心阳:“什么东西?”范永刚:“2011年1月份我提的异议书,那个7月份提的那个异议书,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我提了个异议吗?我当时交给你了。”张心阳:“哦、哦,你问问那个谁,我现在不在那个科里了,我上西郊了。你问问张建雏有吗?让她给你找找。”范永刚:“他要有的话,应该在那里啊?”张心阳:“在你的档案里,你那时候有个档案袋”范永刚:“哦,都在档案里,是吧?”张心阳:“对对对”。②2014年4月28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范永刚“我岳父又给我打电话来,2011年那个7月提的那个异议书我记得交给你了,你入档了是吧?”张心阳:“入档了,应该是入档了。”范永刚:“应该是入档了啊”张心阳:“啊”范永刚:“那行,我岳父要查查,他查查就查查吧。”张心阳:“哦”。被告对此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第一份录音中,只是提起一份异议书,张心阳并没有答复收到过该异议书。在第二份录音中也只是原告提起过异议书,张心阳也并没有答复是否收到过该异议书,更没有确定该异议书的名称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的异议。同时如果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的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的异议书的话,应当有被告方出具并签字的回执或其他的书面材料。仅凭两段录音来证实原告的主张,无法证实,不能成立,并申请张心阳到庭作证。张心阳出庭作证时,证实: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其在监察保卫部工作,任经理,负责对内的安全保卫和对内的责任追究、纪律监察。2011年6月对范永刚进行处理时,其任监察保卫部副经理,不具体负责处理范永刚的事情,正职负责纪检监察。不记得2011年7月范永刚给过异议书,2014年范永刚多次打电话要其被处理的材料。原告范永刚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了原告所举的录音内容真实性。且证人证实被告处理原告时已经给原告送达了相关的处理材料。所以证人称“原告要处理材料”不符合实情。因为证人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泰山区农信社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在2012年年底才担任监察保卫部经理,在处理原告时,证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并不具体负责对原告的处理事项。因此,证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异议书,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通过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申诉材料,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开始才对自己的处理事宜进行申诉。这一事实也完全与证人证言相吻合。通过电话录音,可以确定原告有引诱证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提到异议书时,证人只是“嗯”了一声,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收到过该异议书。现在证人也明确表示未收到过原告的异议书。而且对自己的录音中的有些声音是否是合成,表示怀疑。综上,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也是符合本案的相关事实的。上述事实,由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二、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三、2011年6月9日,被告泰山区农信社的《关于给予范永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处理决定送达通知书》各一份;四、2014年1月5日,被告泰山区农信社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五、2014年4月3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六、电话录音两份;七、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中,原告范永刚于2011年6月9日收到被告的《处理决定送达通知书》,自此原告范永刚即知道被告泰山区农信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范永刚认为被告泰山区农信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应在收到《处理决定送达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其权利。原告范永刚陈述,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主张了权利,并提供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和电话录音两份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3日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对原告范永刚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①在电话录音中当事人张心阳,并未明确确定其收到了范永刚的异议书。②张心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在2011年7月期间不负责处理范永刚的事情,不记得2011年7月范永刚给过异议书,其认可2014年范永刚多次打电话要其被处理的材料。③原告范永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电话录音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孟芝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人民陪审员  刘永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