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永永、李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赵永永,李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8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牟乃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永,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墩沟村**号。被告:李翠翠,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墩沟村**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永永、李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永、李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赵永永7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第16幢1单元28层12804号房。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赵永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还款。到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680409.95元,利息9846.90元,本金罚息57.95元,利息复利76.55元,合计690391.35元。现请求:1、被告赵永永偿还原告本金680409.35元,利息9846.9元、本金罚息57.95元、利息复利76.55元(合计690391.35元),及2013年11月2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永永、李翠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永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永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7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第16幢1单元28层12804号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35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4288.37元。违约责任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永永借款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第16幢1单元28层12804号房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0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730000元。自2013年8月后,被告再未偿还贷款。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0409.95元,利息9846.9元,本金罚息57.95元,利息复利76.55元,合计690391.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赵永永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409.95元、利息9846.9元、罚息57.95元,利息复利76.55元,合计690391.35元,及2013年11月2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永永、李翠翠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永、李翠翠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永永、李翠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0409.95元、利息9846.9元、本金罚息57.95元、利息复利76.55元,合计690391.35元,及2013年11月2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赵永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赵永永、李翠翠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第16幢1单元28层1280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54元,由被告赵永永、李翠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毋俊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