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林(又名刘某庆、刘某强)。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林在庆城县长庆中学旁边幼儿园四楼租住的房子内给赵某红、孙某刚贩卖毒品作案2起,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林非法持有毒品作案1起,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计57.73克。被告人刘某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赵某红到被告人刘某林在庆城县长庆中学旁边幼儿园四楼租住的房子,要求购买毒品,刘某林同意。随后,刘某林给赵某红1小包用白色书报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赵某红给刘某林100元。赵某红将所购毒品在刘某林房子内吸食。2、2012年12月16日中午,孙某刚到刘某林的租住处,见刘某林正在吸食毒品,提出让刘某林给其卖70元的毒品,刘某林同意。随后,刘某林将自己正在吸食的毒品给孙某刚分了1小包,约0.1克,孙某刚给刘某林付70元。2012年12月20日15时许,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庆城县二机厂家属院三栋102室将刘某林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右口袋缴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灰色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0.93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刘某林处查获的灰色块状物质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3、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林电话联系宁夏一姓马毒贩购买55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500元。19时30分许,刘某林租乘徐某红驾驶的甘MG27**号黑色吉利小轿车从庆城县县城出发前往环县甜水堡,租车费650元。23时许,2人到甜水堡街道北边的公路边,刘某林下车后和姓马的毒贩电话联系,后二人在附近见面,刘某林交给其27000元,姓马的毒贩给刘某林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后离开。刘某林与徐某红驾车返回庆城县,途径三十里铺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林放在车上的一个棕色男式手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0.29克(检材1);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黑褐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47克(检材2);外用“吉祥”兰州烟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净重1.82克(检材3);从甘MG27**号车驾驶员与副驾驶员坐垫中间查获刘某林放在此处的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净重55.15克(检材4)。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总上,被告人刘某林贩卖毒品作案2起,贩卖毒品海洛因O.3克,获赃款170元;非法持有毒品作案1起,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7.7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刘某林放在甘MG27**号车上的一个棕色男式手包内及驾驶员与副驾驶员坐垫中间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共计57.73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证人赵某红、孙某刚、徐某红证言,被告人刘某林供述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作案经过。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林和赵某红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人均为吸毒人员。4、本院刑事判决书、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