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建胜与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嘉善县卫生监督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胜,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嘉善县卫生监督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吴建胜。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昉。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嘉善县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徐志伟。委托代理人:万灵龙。原告吴建胜与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嘉善县住建局)、嘉善县卫生监督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胜起诉称:原告系原嘉善县卫生防疫站职工。1995年1月,依据嘉善县卫生防疫站职工住房分配条例的规定,原告取得位于兴贤路兴贤小区13幢1梯202室的福利分房一套,月租金36.10元,由单位代扣代收。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02年4月,嘉善县卫生防疫站拆分为嘉善县卫生监督所和嘉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兴贤路兴贤小区13幢1梯202室地址变更为兴贤路2幢30梯202室。因兴贤路地块旧城改造,嘉善县人民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底,嘉善县中信房地产估价造价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善县住建局提交了涉案房屋估价报告,其中包括房屋装修及附着物价值。但被告嘉善县住建局未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相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的前提下,隐瞒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福利分房的特定产物,原告由此取得承租权。原告进行适度的房屋装修,被告嘉善县卫生监督所对涉案房屋装修物无法律处分权,对装修物价值也无权签字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予判决: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2014)-332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以及二被告签订《嘉善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等行为,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胜对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嘉善县卫生监督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