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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彭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现已成家。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多次争吵原告都遭到被告的家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在庭审前表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只是每次吵架时原告才提出离婚。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矛盾经过沟通和谅解、促进夫妻之间的信任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燕燕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