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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曹杨兵与宁波市北仑大矸南海模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杨兵,宁波市北仑大矸南海模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曹杨兵。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南海模具厂。代表人:陆明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曹杨兵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南海模具厂(以下简称为南海模具厂)、陆明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为(2014)甬仑立预字第754号,并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曹杨兵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1月12日正式立案。审理中,原告曹杨兵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明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正式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南海模具厂的代表人陆明康,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杨兵起诉称:2012年7月6日14时29分,原告曹杨兵驾驶浙b×××××号摩托车(后乘案外人毛如伟),在329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13km+5m(牌门村道叉口)处左小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陆明康驾驶的浙b×××××号轿车(该车系被告南海模具厂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曹杨兵及案外人毛如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杨兵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陆明康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毛如伟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348.59元、辅助器具费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15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81540元、交通费326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4500元(另案再诉)等合计147099.59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要求(庭审中明确):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杨兵医疗费5000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40000元等合计45000元;2.被告南海模具厂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曹杨兵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曹杨兵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发票、收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南海模具厂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南海模具厂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标准过高;医疗辅助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收据中载明的金额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南海模具厂对医疗辅助用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认为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评字第501号评估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内容相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14时29分许,原告曹杨兵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案外人毛如伟)在329国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13km+5m(牌门村道叉口)处左小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陆明康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曹杨兵、案外人毛如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杨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明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毛如伟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30天;后又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住院40天。2014年10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1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曹杨兵的休息期限为6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限)。2014年12月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评字第50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曹杨兵伤后的误工期限以2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5个月。被告南海模具厂系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南海模具厂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2348.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定。2.关于辅助器具费78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与其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南海模具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经核算,本院确定为758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4.关于护理费10150元(130元/天×40天+45元/天×110天)。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5250元(35元/天×15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6.关于误工费81540元(4077元/月÷30天×60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0427.95元(48927元/年÷365天×600天)。7.关于交通费32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部分连号以及同天同辆出租车多张票据等情况,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杨兵驾驶机动车与陆明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杨兵及其车后乘客毛如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杨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明康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毛如伟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案外人毛如伟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份额达成一致,同意原告曹杨兵在交强险部分享有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的赔付份额,该协议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陆明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陆明康是被告南海模具厂的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南海模具厂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海模具厂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南海模具厂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杨兵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000元等损失合计4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南海模具厂应赔偿原告曹杨兵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5334.54元的30%,即28600.3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8600.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0元,鉴定费840元(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垫付),合计2234.50元,由原告曹杨兵负担69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南海模具厂负担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