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滕某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于赤峰市。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章赛兵、代理审判员王艳茹、人民陪审员白玉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5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于2005年8月4日生育小女儿刘薇。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宇宙地镇很黑村天合永组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共同债权有通辽人包永发欠被告刘某某工资等费用9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现在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只要求处理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找到被告刘某某时另案处理。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克旗宇宙地镇很黑村村民委员会、克旗公安局宇宙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3月2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音信皆无。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枚,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有通辽人包永发欠被告刘某某工资等费用9000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滕某某原告系初婚,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3月25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于2005年8月4日生育小女儿刘薇。现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3月2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滕某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滕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案处理,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01年3月25日出生),婚生女刘微(2005年8月4日出生)随原告滕某某一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刘某甲、刘微赡养费各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刘某甲、刘薇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赛兵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白玉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