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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伍瑞炳与陈炎培、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瑞炳,陈炎培,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3号原告:伍瑞炳,男,193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孝祥,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铭祥,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炎培,男,1956年9月9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锦棠。被告: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锦棠。委托代理人:陈炎培,男,1956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原告伍瑞炳诉被告陈炎培、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瑞炳的委托代理人林孝祥、被告陈炎培、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炎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瑞炳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炎培驾驶粤X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51**挂号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行驶至台山市冲蒌竹湖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炎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骨骨折及气颅;3、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经过医生悉心治疗和护理,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1、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住院陪护人一名。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7209.7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863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经精神鉴定状况及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损伤与2014年7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产生鉴定费3708元,残疾赔偿金700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炎培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被告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粤X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J51**挂号挂车所有人,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作为粤X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炎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被告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388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炎培答辩称:我驾驶的粤X15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请由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进行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X152**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我司认可交警作出的第2014B00018号的《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X152**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I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即使我司要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台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X152**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超载驾驶,根据条款约定需增加免赔,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需扣减10%的免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7209,7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变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10%。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特别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能提供住院证明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住院9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故我司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96天=9600元;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但我司只认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96天×80元/天×1人=7680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共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酌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该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故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708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11669.31元/年×5年×12%=7001.59元。根据伤残鉴定书意见,原告伍瑞炳精神状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锁骨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交X光片及X光片报告,需复核;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没有与我司、驾驶员及车主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两项拾级的伤残系数为1I%,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司承保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司的意见按当地生活水平承担2000元;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炎培驾驶X15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J51**挂)由东(斗山)往西(冲蒌)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台山市冲蒌竹湖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第2014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炎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台山市冲蒌镇卫生院及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6天,共用医疗费96987.5元,遵医嘱复诊产生费用222.2元,合共97209.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和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3708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708元)。原告经与各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炎培、被告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68000元和1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炎培驾驶X15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J5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由7680元变更为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0000元变更为3000元,护理费由12180元变更为10332.24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合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炎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陈炎培驾驶X15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J5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炎培与原告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209.7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97209.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100元/天×96天=9600元)的问题,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0332.24元的问题,本案中,医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江门地区一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为8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96=7680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在陪护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住院治疗96天和进行伤残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司法鉴定费为3708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7001.59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5×11%=6418.12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708元、残疾赔偿金6418.1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28615.8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项目的为21806.12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目的为106809.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中约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依法分担。结合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21806.12元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已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6809.7元(128615.82-21806.12-1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77447.76元,减除被告台山市益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944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港通物流配送起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伍瑞炳赔偿21806.12元和9447.76元,两项合计31253.88元。二、驳回原告伍瑞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291元,原告伍瑞炳承担33元(原告伍瑞炳已垫付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伍瑞炳支付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星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