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2,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2004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2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已行政处罚)在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地铁西南口马路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2使用拳头击打张×1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5日,民警电话通知张×2到案接受调查。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2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要求被告人张×2赔偿医疗费121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975.93元。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2与被害人张×1系叔侄关系。二人来京打工多年,素无矛盾。2013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2与被害人张×1(已被行政处罚)的妻子龙×在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地铁站西南口马路边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张×1到现场与张×2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期间张×2使用拳头击打张×1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2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2的供述,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3、龙×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张×2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1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125.93元。被告人张×2已自愿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交纳了大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依照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赔偿标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包含已交纳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