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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磊、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住四川省新津县邓双镇岷江小区。2012年4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间,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磊、王某某共谋盗窃后,到新津县邓双镇岷江小区37栋楼的地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姜某纪停放在该车棚内的红色捷安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收荒匠,所获赃款已共同耗用。经鉴定,被盗红色捷安特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4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首先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姜某纪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磊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首先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成立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张磊、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