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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吴某乙、吴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吴某乙,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传唤,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吴某丙,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传唤,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承担因故意伤害造成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章扬、被告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甲因生意合伙发生纠纷。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因上述经济纠纷问题与被告人吴某丙发生口角,后砸坏其与被告人吴某乙之前合伙做生意所租店面的玻璃门。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在龙凤都城三期保安室门口,采取用木椅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吴某甲,致吴某甲腰部、脸部、膝盖等处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许某某、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赔偿其被打致伤住院医疗费11318.84元、护理费2567.66元、误工费187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续疗费1000元、鉴定费1965元;合计38420.96元,并由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亦均无异议。辩护人谢章扬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本案是合伙做生意问题引发纠纷,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甲因生意合伙发生纠纷。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因上述经济纠纷问题与被告人吴某丙发生口角,后砸坏其与被告人吴某乙之前合伙做生意所租店面的玻璃门。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在龙凤都城三期保安室门口,采取用木椅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吴某甲,致吴某甲腰部、脸部、膝盖等处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分别于同年7月1日、13日接受城厢派出所民警的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于2014年8月11日被传唤,均主动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的家属替其向本院自愿缴交赔偿款39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受伤于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8日,支付医疗费(发票3张)计11318.84元,经疾病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擦伤;3、面部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腰椎骨折;6、肋骨骨折。案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甲的损伤误工时间评定120日;3、被鉴定人吴某甲的续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用1965元。又查明,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吴某丁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工作说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缴款发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发票,感德镇潘田移民安置协议及房产证明复印件,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即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自愿全部赔偿被害人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章扬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乙缴交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