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庄子贵与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庄子贵,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水波、朱志龙,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建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庄子贵与被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子贵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子贵诉称,鹏程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购买重钙。2014年9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鹏程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154163元。嗣后,鹏程公司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鹏程公司立即偿付其货款1541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鹏程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庄子贵提供以下证据:1、庄子贵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庄子贵的身份情况。2、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顺和白石粉经营部系由该社区居民庄子贵开办,该经营部未办理工商业登记的事实。3、鹏程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鹏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4年9月21日的《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总结欠顺和庄子贵重钙款154163元,并加盖鹏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以此证明鹏程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结欠庄子贵货款15416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庄子贵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庄子贵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及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鹏程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庄子贵购买重钙。2014年9月21日,鹏程公司确认结欠庄子贵货款154163元。嗣后,鹏程公司一直未付款。2014年11月25日,庄子贵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庄子贵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鹏程公司买卖重钙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应确认有效。鹏程公司结欠货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庄子贵有权要求鹏程公司偿付结欠的货款1541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庄子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子贵货款1541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3元,由被告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国旭人民陪审员王培育人民陪审员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梁秋芳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