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文某甲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文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年来被告有赌博、吸毒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又搞婚外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起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韦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文某乙。被告文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恋爱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文某乙。近些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4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文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不到庭,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日后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和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和户口簿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近些年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4年4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判决离婚,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是一并处理为原则。但因本案被告不到庭,原告也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待日后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和债务如何分担不进行调整,日后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智钢代理审判员 农锡荣人民陪审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