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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潘晓芬与朱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芬,朱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潘晓芬。被告:朱崇云。原告潘晓芬为与被告朱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芬起诉称:被告朱崇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由被告朱崇云亲笔出具借条1份。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了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崇云立即归还原告潘晓芬借款本金35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朱崇云立即归还原告潘晓芬借款本金35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崇云未作答辩。原告潘晓芬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张,用以证明2014年10月5日、10月27日,被告朱崇云分别向原告潘晓芬借款30000元、10000元的事实。2.(2015)台临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告朱崇云所有的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分中心的公积金人民28996元,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31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朱崇云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朱崇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崇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2张借条,原告潘晓芬与被告朱崇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朱崇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朱崇云共计向原告��款40000元,已经归还4500元,尚欠3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崇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晓芬借款35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5日起,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朱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