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占豪、李建青、霍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占豪,李建青,霍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托克托大街。法定代表人吴俊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豪,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系李占豪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青,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托克托县。原审被告霍树良,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66号内蒙古国际大酒店24楼。负责人左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上诉人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豪、李建青及原审被告霍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上诉人李占豪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李勇,被上诉人李建青,原审被告霍树良,原审被告平安财产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李建青驾驶开盛公司实际所有的通勤车蒙A796**大客车(登记车主为霍树良)在托克托县双河镇东胜大街新华书店门前与步行的李占豪发生碰撞,致李占豪受伤。李占豪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后分别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托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近3万元。本次事故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青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占豪无责任。李占豪伤情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伤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开盛公司在诉前已支付了李占豪9万元。另外,霍树良已于2006年6月将肇事车转卖与案外人华玉淀粉公司,后因股权转让,开盛公司承接了华玉淀粉公司包括肇事车在内的全部财产,只是肇事车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开盛公司是肇事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开盛公司处被用作通勤车,李建青是开盛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在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李占豪现年65周岁,其妻任月清现年62周岁,夫妇俩共生有长女李燕、次子李勇两个子女,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李占豪诉至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请求开盛公司、霍树良、李建青、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给付各项费用共计633565.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建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占豪无责任。因肇事车在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李占豪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李建青作为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对李占豪的赔偿责任,而应由其雇主亦即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开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占豪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02405.68元;李占豪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为2760元;护理费事发后至定残前为12230.4元,因其伤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定残后护理费为199290元,护理费共计211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就医交通费凭票计算为176元;残疾赔偿金为277800元;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故不予支持。以上七项费用合计62142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占豪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占豪其余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20万元,合计赔付32万元;剩余301422.08元由被告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付,被告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前已付9万元,还需再付原告李占豪211422.0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青、霍树良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后收取5068元由被告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开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建青不承担对李占豪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李建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建青在夜间驾驶时,明知视线不清仍然驾车高速行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李建青应当对李占豪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占豪残疾赔偿金为277800元于法无据。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占豪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算,而李占豪向法庭出示的户籍证据显示,李占豪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至今仍然在农村居住生活,即托县河口村,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占豪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李建青不承担责任有依据,雇员造成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有法律依据,李占豪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托县双河镇居住。李建青答辩称,托县街道上开车开不快,当时只有40迈,已经下班后单位通知我再去开车期间出的事故,我没有过失。霍树良陈述称,我是原车主,肇事车辆已于2006年6月转让,我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陈述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针对李占豪的损失已经达到保险的满饱和,我公司认可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建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对李占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建青受单位指派驾驶车辆,属上述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李建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此次事故属一般过失,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李占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托县双河镇新建西路新华书店院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开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6元(上诉人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代理审判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