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汉忠与李春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汉忠,李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李汉忠,汉族,驾驶员。被执行人:李春霞,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汉忠与被执行人李春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汉忠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春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春霞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39675.86元(其中本金39188.04元,执行费487.82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春霞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吾吉·肉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