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北京普瑞恒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北京普瑞恒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李红旗,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焕发,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普瑞恒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1区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33185-5。法定代表人周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旗与被告北京普瑞恒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恒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许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许友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守合、唐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红旗的委托代理人宋焕发,被告普瑞恒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红旗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北京市三奇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胜公司)及北京三奇盛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盛达公司)的名义用转账支票的方式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普瑞恒得公司。普瑞恒得公司先后于2012年4月13日、10月14日和2013年4月支付利息112500元。此后,普瑞恒得公司既不偿还到期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李红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瑞恒得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普瑞恒得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证明普瑞恒得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从李红旗处借款50万元。2、进账单,证明李红旗于2011年10月14日将两张以三奇胜公司及三奇盛达公司名义开具的支票交付给普瑞恒得公司,普瑞恒得公司进行了承兑。3、对账单,证明2011年11月17日,20万元从三奇胜公司公司账户划出,2011年11月18日,30万元从三奇盛达公司账户划出。4、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证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4月,普瑞恒得公司分三次向李红旗支付借款利息,每次37500元,共计112500元。5、普瑞恒得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路东华为普瑞恒得公司的股东。6、三奇胜公司及三奇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三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红旗,三奇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桂兰。7、结婚证,证明王桂兰与李红旗为夫妻关系。被告普瑞恒得公司认可与李红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亦认可从李红旗处借款50万元,但辩称已经偿还,故不同意原告李红旗的诉讼请求。被告普瑞恒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支付凭证二张,凭证上有李红旗的签字,证明普瑞恒得公司已还清从李红旗处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6万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进账单中手写部分的日期与公章上的日期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对账单中款项流出的对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具体的交易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故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三奇胜公司的营业执照认可,对三奇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奇盛达公司仍然合法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和王桂兰现在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领款人处的签字不是原告所为。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14日,普瑞恒得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李红旗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15%,利息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2012年4月13日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10月13日支付37500元。对此,普瑞恒得公司向李红旗出具了借据,并盖有普瑞恒得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雷的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李红旗以三奇胜公司和三奇盛达公司的名义向普瑞恒得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后普瑞恒得公司向李红旗分三次支付了利息112500元,但普瑞恒得公司未按约定向李红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李红旗诉至本院,要求普瑞恒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庭审中,普瑞恒得公司辩称已偿还李红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提交了有李红旗签字的支出凭证,李红旗对支出凭证上的签字不认可,故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支出凭证中领款人处的“李红旗”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红旗”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持有争议,故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高地支行调取了涉案款项的对账单和进账单,载明:普瑞恒得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18日分别收到了三奇胜公司转来的20万元和三奇盛达公司转来的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鉴定结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普瑞恒得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普瑞恒得公司从李红旗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李红旗起诉要求普瑞恒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普瑞恒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旗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百分之十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的利息七万五千元。如果被告北京普瑞恒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元、鉴定费八千九百元,均由被告北京普瑞恒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友刚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唐 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