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吴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双方系介绍认识,未能深入了解,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主见,听父母调派,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常在外赌博很晚回家,且经常暴力相向,导致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难以忍受无休的吵闹,无法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于4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依然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婚生女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其学杂费和生活开支。赵某乙甚至生病等费用也由原告独立承担,被告没有支付半分。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依赖、周围也形成固定的朋友圈,跟随母亲生活对女儿成长十分适合,故恳请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792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1、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未婚先同居,然后登记结婚生女儿,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2、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没有在外赌博也没有暴力行为,被告的生活也不是听父母调派的。夫妻偶尔有口角也是由原告挑起。3、双方没有分居,至今共同生活;4、夫妻一直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女儿,经济上基本由被告及其父母支付,我方有发票予以证实。女儿的户籍在被告方,学习也在被告所在地,其对现有学习环境已经形成依赖。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银行透支欠款9.8万元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需要及被告较为优越的抚养条件,应当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原告及女儿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隔阂,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台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台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导致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现带女儿租住在外,对女儿的学习、生活照顾多有不便,双方离婚后,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对女儿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女儿交被告抚养。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吴某对女儿赵某乙有探望的权利,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末各探望一次,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