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张瑞、陈凌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张瑞,陈凌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王庆国,男。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被告:陈凌娜,女。原告王庆国诉被告张瑞、陈凌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的委托代理人何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陈凌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0日共计向我借款4万元。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2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同年11月10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两笔借款同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2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偿还借款4万元,有被告张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据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陈凌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陈凌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国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2万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东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