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容子、栗太平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杨立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310号,组织机构代码88609391-1。负责人彭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涓。委托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容子。委托代理人杨艮洲,系董容子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太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新意。法定监护人杨诗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新平。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容子,系四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3286-5。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岳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杨立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许海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9时55分,杨立华驾驶使F00027号中型客车将栗光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栗光荣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多个伤残等级。2012年3月7日,栗光荣以杨立华为被告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立华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064369.1元。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立华赔偿栗光荣各项损失共计844829.6元,该份判决书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栗光荣去世。经追查,肇事车辆使F00027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显示系岳阳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岳阳市巴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巴陵房地产公司)和香港第一有限公司,其中最大股东系巴陵房地产公司,巴陵房地产公司的主管部门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2014年1月21日,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五人以栗光荣的继承人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对栗光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申请追加建银投资为被告、杨立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又查明,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和巴陵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3日和2004年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后,建银投资公司继承了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的对外股权投资之外的所有独立法人机构和对外股权投资,包括: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境内全资设立、控股、参股、持有任何股份或投资性权益、联营、合作、以及其他各种形式参与经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学校、培训中心、招待所、宾馆和疗养院等组织;原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主管单位登记设立、并且截至分立日尚未注销的境内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F00027车辆的年检信息显示,该车2008年未年检,2009年至2011年均已进行年检,最后一次年检系2011年12月7日,信息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检验结果均显示为合格。车管所登记信息显示,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30日。一审庭审中,建银投资认可本案中的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与巴陵房地产公司均系改制后划归其名下的公司,但建行岳阳分行并未就使F00027车辆与之办理移交手续,第三人杨立华亦认可,其系从建行岳阳分行处取得该车。建行岳阳分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车辆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建行岳阳分行,乙方为杨立华。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车牌号为使F00027的丰田海狮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该车后,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再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同意双方就该车的买卖生效条件为甲方将该车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后,因使用车辆产生的所有风险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在乙方全额交清购车款后,将车辆移交给甲方。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09年9月16日,同日,杨立华交纳2000元购车款,建行岳阳分行财务出具收据。另查明,杨立华系建行岳阳分行的下岗职工,于2004年1月14日同建行岳阳分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肇事车辆使F00027的性质是否属于国有资产;2、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违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1、关于肇事车辆性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根据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建银投资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其企业名下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控股公司系巴陵房地产公司,巴陵房地产公司系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巴陵房地产公司与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的过程中,被划归至建银投资名下,并已完成对该公司的接管与承继,肇事车辆使F00027作为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属于国有资产。2、关于车辆购销合同与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过错问题。第一,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09年9月16日,而肇事车辆使F00027的所有人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已于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时,划归建银投资名下,建银投资也在庭审中认可,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确在其名下,且2008年就已对接管企业进行印章交接,2009年上半年所有交接完成。建行岳阳分行作为车辆购销合同的甲方是不具有处置权的,使F00027系悬挂“使”字黑色牌照的车辆,有其特殊属性,且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转让或处置,应按照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处理,建行岳阳分行作为没有处置权的一方,私自处置国有资产,本身有违法律规定;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之规定,建行岳阳分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转让是等价有偿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已经过合法有效的程序;第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建行岳阳分行在车辆购销合同中约定杨立华取得车辆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再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的是车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益,及车辆产生的所有风险,却保留车辆的处分权,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实际转让给第三人杨立华。综上,建行岳阳分行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于建行岳阳分行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使F00027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不具备合法行驶条件的前提下,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出现一旦未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危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赔偿权利人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杨立华不是建行岳阳分行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亦不是职务行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杨立华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行岳阳分行没有与建银投资办理使F00027车辆的移交手续,建银投资没有实际接管使F00027车辆,亦不是车辆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赔偿权利人要求建银投资在杨立华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受害人栗光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365元、误工费19834元、护理费3942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44829元。建行岳阳分行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董容子、栗新平、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损失120000元;二、驳回董容子、栗新平、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董容子、栗新平、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承担6734元,由建行岳阳分行承担6734元。宣判后,建行岳阳分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杨立华赔偿栗光荣844829.6元,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董容子等5人的起诉。如再由上诉人赔偿120000元,则董容子等一审原告将获得超额赔偿,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将杨立华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其与本案的处理已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完全错误。2009年9月16日,上诉人与杨立华签订《购销合同》,在当日收到2000元购车款后即将该车交付给了杨立华,故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车辆交付后,车辆的日常管理、使用、收益、处置权都归杨立华所有,上诉人与该车辆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即使上诉人在处置车辆的过程中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行为,违反的也只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能导致《购销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一审遗漏了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所以一审原告有权就同一事故再次提起诉讼;2、一审将杨立华列为第三人是适格的,因为其也是有赔偿义务的人;3、从《购销合同》及行驶证上登记的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来看,都足以证明上诉人即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且上诉人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给杨立华使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故应依法与杨立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银投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判决建银投资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未提出要求建银投资承担赔偿责任,故建银投资在二审中亦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立华未予答辩。建行岳阳分行、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建银投资、杨立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系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不得再次提起;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包含调解、裁定),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即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中栗光荣的损失,已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确定为844829.6元,并确定由杨立华全部予以赔偿,该损失已包含了交强险应当理赔的120000元。现董容子等五人作为栗光荣的近亲属,在栗光荣死亡后再提起诉讼,其诉求一是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二是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对杨立华应承担的844829.6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相对于(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本案并没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由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增加了对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要求。鉴于栗光荣的损失及赔偿义务人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即使栗光荣已经死亡,其近亲属亦无权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赔偿标的提起诉讼。如其近亲属认为因栗光荣的死亡导致损失增加,可以就增加的部分提起诉讼,但本案一审的诉求相对于原生效判决并没有任何增加,故本案中其近亲属的诉求属于重复诉求。如其亲属认为原生效判决遗漏了赔偿义务人,建行岳阳分行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义务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则表明其认为原生效判决有错误,唯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再将建行岳阳分行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迳行判决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容子等五人120000元的损失不当,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董容子等五人的起诉,其主张建行岳阳分行应予赔偿的诉求须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许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心里有,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