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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明玉、马洪军等与山东高密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玉,马洪军,单亦军,陈有福,曹艳秋,焦鸿训,山东高密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3号原告孙明玉。原告马洪军。原告单亦军。原告陈有福。原告曹艳秋。原告焦鸿训。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继承,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密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富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单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玉、马洪军、单亦军、陈有福、曹艳秋、焦鸿训与被告山东高密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玉、马洪军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继承、被告山东高密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高密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通达机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孙明玉、马洪军等人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12月6日,被告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本次大会选举产生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是,大会违规形成决议,致使三位非公司股东成为公司董事会董事。该决议的内容严重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职权、董事产生、选举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内容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需证明被告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达机械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被告的公司章程对此并无规定,无约定从法定,单文继承单伟的股东资格是合法有效的。单文依法继承单伟之股份,为通达机械的合法股东,其当然享有作为股东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有禁止非股东担任董事的明确规定,且职工代表并不等于职工董事,二者系不同法律概念。职工代表大会不能直接选举董事,职代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能否成为董事要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该次会议所涉事项均由该次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2月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下称“12.6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股东会违法选举非股东人员担任公司董事,其决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和四十四条董事会职权之规定,是无效的决议;二、原告从高密市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变更登记的报送材料六张,证明被告多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下称”“12.24决议“)违法选举单文、王吉强、刘振华为公司董事,职工代表大会没有召开,并无选举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程序,且其中有一部分并非职工代表;三、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登记股东、出资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权利义务等内容;四、高密市人民政府醴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违法选出董事会和监事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合法的,本案是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原告需证明被告所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的公司法三十七条和四十四条,明显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也并未明确规定非股东不能担任董事,原告所依据股东会决议违法的法律依据不成立。对证据二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起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各有其权,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与本案无关,法院审理的也应是股东会决议,原告所提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不应在本次诉请的范围内。且原告提交的从工商局调取的“12.24决议”和股东会当天形成的““12.6决议”的实质内容一致。另外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之规定,职工代表有五大权利,无选举职工董事的权利,《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22条之规定,职代会可以选举、罢免职工监事而并无选举董事会的权利,且王吉强、刘振华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即公司的高管,非一般职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公司高管可以被选举为公司董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公司的自主意思表示,第三人出具的所谓证明不应作为认定公司自主行为的参考和依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保留对出具该证明的相关单位法律追究的责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被告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单伟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公司股份总额的67.42%,乃单文取得股权之源;二、单伟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单伟于2014年8月18日去世,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通达机械章程并无限制性规定,故自该日起继承发生,单文取得股东资格;三、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单文独自继承单伟在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份,持股67.42%。该调解书已生效,什么时候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四、会议通知及回执一宗,证明被告公司依法发出通知,会议通知中列明了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本次会议的通知、召集、召开程序合法;五、股东会签到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14年12月16日股东会到会的股东,本案所涉股东均依约出席股东会;六、委托书二份,证明未出席的股东委托他人代行股东权利;七、董事会选票汇总一份、监事会选票汇总一份、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记录各一份,证明股东会议决事项,均以占公司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决议合法有效;八、第三届换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的证明一份,会议选举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计票人,证明会议公正、公开,结果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损失三十七条说明的是公司董事,第四十四条说明的是职工董事,前者是投资者管理公司的董事,后者是劳动者民主管理公司的董事,不在一个法律层次上,不能有一个机构选举产生,而公司是否有职工董事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律调查中提交的公司章程中也未规定在被告公司有职工董事,但是被告2014年12月2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单文、王吉强、刘振华三人为公司董事是违法的。章程中已确定股东仍为单伟,而非单文,且认为单伟持股54.6%,并非被告所述的67.42%。关于高密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并非涉及公司,虽由单文进行继承,但是股东身份是要由相应的程序作出确认的,单文享有财产继承权,而非股东身份权,身份权的取得一是通过公司进行确认,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二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示,如果按被告陈述,继承即享有股东身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这一性质,何况王吉强、刘振华并非股东,会议召开时该三人并非确认为股东,公司决议选举的内容违犯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同时在调解书第二项也确定应当于2014年9月26日前办理变更登记,才能确定其股东身份,在未办理前,单文仍不是该公司股东,该调解书不能对抗股东身份。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中明确表明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而不存在变更股东的问题,在没有变更股东的议程前,单文仍不具备股东资格。对证据五及证据六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选票中,其他选票均未显示刘振华和王吉强作为董事会的候选人,只有单文的一张选票中将王吉强和刘振华作为董事会的候选人,被告方一方面承认股东可以选举职工董事,一方面又陈述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的规定是股东会只能选举股东董事,而不能选举职工董事,所以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即为了自己的利益只承认股东可以选举职工董事,而放弃法律的规定。故该选举的内容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山东高密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据原告提交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单伟、孙明玉、马洪军、单亦军、陈有福、曹艳秋、焦鸿训等均为通达机械公司股东,其中,单伟出资327万,持股比例67.42%,孙明玉出资27万,持股比例为5.57%,马洪军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3%,单亦军出资13万元,持股比例为2.68%,陈有福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6%,曹艳秋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6%,焦鸿训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3%,马汝祥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3%,于钦华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1.24%,王永平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3%,王立业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3%,单宝玲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3.09%,孙燕江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3%,刘献森出资7万元,持股比例为1.44%,李锡新出资11万元,持股比例为2.27%,杜德顺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为1.65%,范存波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6%,徐连军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为1.03%,郭治敏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1.24%。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2:1。2014年11月19日通达机械董事会依法发出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会议事项为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会于2014年12月6日如期召开,本案中原告及单文均确认收到会议通知,并如期出席会议。股东大会应到股东19人,实到股东15人,会议形成“12.6决议”,内容为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单文、李锡新、单宝玲、刘振华、王吉强。监事会成员为孙明玉、范存波、单亦军。该次会议的选举记录及选票显示,应发董事会选票355张,实发董事会选票332张,实收董事会选票332张,有效票331张,弃权票1张;应发监事会选票355张,实发监事会选票332张,实收监事会选票332张,全部为有效票。其中,董事会成员全部以占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通过,单文为全部表决权通过。监事会成员也全部以占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通过。同时,该决议载明单文被推选为公司董事长,单亦军被推选为公司监事会主席。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单文,单宝玲、范存波、刘献森、郭治敏、王立业、李锡新等人之签名,并无本案原告焦鸿训、陈有福的签名。另有曹艳秋、马洪军注明“此决议违法”的记录及签名,孙明玉则在会议决议上注明“本次换届选举程序结果不合法””的记录及签名。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于2014年12月24日另外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即“12.24决议”,内容为变更公司股东为:单文、孙明玉、单亦军、马洪军、李锡新、郭治敏、陈有福、焦鸿训、马汝祥、孙燕江、杜德顺、刘献森、于钦华、王永平、王立业、曹艳秋、徐连军、单宝玲、范存波;单伟去世由单文继承单伟所有股权;选举单文、李锡新、单宝玲、刘振华、王吉强为公司董事;选举单亦军、孙明玉、范存波为公司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上有单文、李锡新、单宝玲、刘献森、郭治敏、王立业、曹艳秋、范存波、焦鸿训、陈有福等人签字。上述决议虽看似多了两项内容,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修改公司章程,其实质内容与12月6日之决议内容一致,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通达机械于2014年12月6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12.6决议“,也即原告所举证据一,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其核心是“12.24决议”,该决议在“12.6决议”基础上作了一些形式调整,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也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益及任何第三人利益,目的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1.24决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公司章程),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四,本院认为股东会形成决议是公司的自主意思表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认定公司自主行为的参考和依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单伟死亡证明、法律法院生效调解书,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单伟持股为54.6%而非67.42%,单文享有财产继承权,而非股东身份权,身份权的取得需要相应程序确认,即或通过公司进行确认,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或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示。根据原告提交公司章程,单伟持股67.42%,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单文作为单伟之女,从单伟去世之日当然取得通达机械之合法股东资格,无需其他程序认可。工商行政机关对股东资格登记或董事、监事备案只是为向社会公示之公益目的而为的行政管理而已,其最多属于“证权性”登记而绝非“赋权性”登记,股东资格取得与否,与工商机关的登记无关。根据本院之生效调解书,王晓明、单连坤、单会敏三人已放弃继承权,而由单文独自继承单伟在通达机械67.42%的股份。且从通达机械向单文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在股东会上全票选举单文为董事会成员之过程来看,通达机械公司及原告等人对单文依法继承股东资格,非但无异议,反而绝对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会议通知及回执、股东会签到表、委托书、董事会选票汇总、监事会选票汇总、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记录、第三届换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在未经特定程序变更股东身份的议程前,单文不具备股东资格,刘振华、王吉强不是通达机械公司股东,故不能被选为公司董事,更不能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另监事会选举中亦存在违规选举职工监事之情形。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及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作出限制性规定,且通达机械公司现行的公司章程亦不存在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及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之约定。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监事的选举未召开职工大会及职工代表签字人与真实有出入一事乃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亦不属本案无效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孙明玉、马洪军等作为通达机械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违法情形,依法有权诉至本院。原告提起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判断公司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决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由,不必也无需参考公司章程作何规定。但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出于释法明理,案结事了之目的,本院做如下评析:非股东可以担任董事是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为世界各国所公认,亦被我国法律所采纳。经多次修改,我国公司法经历了由“重管制,轻自治”向“轻管制,重自治”的转变,把更多法定事项变为章定事项。2010年和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提出并强化“商事审判”之理念,强调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把握好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权的区分,更多的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故而除非公司章程有例外规定,只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则经由股东大会依法选举产生的董事当然合法,而对其是否股东身份一概不论。这一做法在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便得到确认。该条明确规定,“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上述精神在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股东可否担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问题的答复》再次得到确认。虽然上述规章已被废止,但却说明非股东当选董事在十几年前便得到承认。实践中,非股东当选董事是非常普遍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机关本身为无意识之存在,其形成决策的过程中必须通过自然人之陈述、论证、争执、妥协进而达成一致来实现,也即董事必须也只能由自然人担任,如在公司是由法人股东出资构成情形时,依原告“非股东不能当选董事”之理论则无法产生能表达意志,形成决议的董事会。显然不合实际。根据国际通行法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资本多数决”是一项基本原则,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贯彻。依法选举董事、监事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单文出资占公司股份总额的67.42%,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50%,其个人承担了公司绝大部分的出资,在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同时,也理应享有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而选举董事正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表现。在该次股东会选举董事的过程中,单文作为公司股东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公司、其他股东、社会公共利益及任何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总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是其有效运行的重要环节,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应本着公司自治的原则,严格按照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法而无需审查公司章程或其他。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并无规定明确要求股东资格继承需履行特殊程序,也无规定禁止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单文、刘振华、王吉强担任公司董事有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对原告方主张单文未继承单伟股份,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被选为公司董事及刘振华、王吉强因其非公司股东身份不能当选为公司董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玉、马洪军、单亦军、陈有福、曹艳秋、焦鸿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