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柯府亮与杨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府亮,杨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柯府亮。被告:杨西国。原告柯府亮与被告杨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府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府亮��诉称:被告杨西国系牛蛙养殖户。2013年、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欠牛蛙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7640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饲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西国支付饲料款人民币47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西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柯府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西国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7640元。被告杨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西国曾向原告柯府亮购买牛蛙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7640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饲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支付饲料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柯府亮饲料款人民币47640元。如果被告杨西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杨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