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利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利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委托代理人:陈建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利华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442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当事人宋保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迁西县罗家屯镇二拨子村路段,由于地面有积水,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卡底盘,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证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44381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继续行驶而造成损失扩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利华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利华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442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47831元(44381元+3000元+45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14421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831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华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78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汽车行驶中托底,如果不继续行驶不会造成发动机损坏,上诉人曾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法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托底是否继续行驶造成扩大损失及扩大损失的数额进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答辩:托底后我方没有继续行驶,报案后勘查人员到达现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利华及时报险,上诉人亦承认事发后查勘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后并没有故意继续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明确告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