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兴本与高生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本,高生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杨兴本。被告高生银。原告杨兴本诉被告高生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兴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总计价值79170元,被告于购买当日付款15000元,余款6417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承诺三日内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4170元及2013年2月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高生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兴本主张被告高生银欠其64170元货款,提交2013年1月31日被告签名的还款协议一张,载明:高生银拉面粉79170元,给杨兴本15000元,下欠64170元没法付钱,高生银愿意将别克车(车号为甘B83X**)抵押给杨兴本,经双方协商同意三天还款,若不还款,车归杨兴本,三天后余款还清,高生银将车开回,还款期内车辆出现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杨兴本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有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64170元已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641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还款协议签署三日后,即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生银偿还原告杨兴本货款64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高生银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