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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韦某入住田东县九州商务酒店301号房并容留陈某、黄某、覃大收等吸毒人员在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在301号房内床上查获毛重为0.25克、净重为0.16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韦某入住田东县九州商务酒店301号房并容留陈某、黄某、覃大收等吸毒人员在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在301号房内床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毛重为0.25克、净重为0.1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黄某、覃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2)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过秤、抽样笔录;(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照片说明;(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田东县公安局思林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7)九州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8)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治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