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回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召陵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婚生女谢某乙出生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离家出走,经常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己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没有离家出走,我们吵架的时候,原告还砸家里面的东西,小孩生下来之后我们两个都没有工作,都是靠我一个人养家,小孩是让原告母亲看��,星期六、星期日我都会把小孩接回来,小孩现在一两个月都见不到原告,我不想离婚,因小孩太小才5岁,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年××月××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女儿取名谢某乙。原、被告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母亲生病,被告没有去医院照顾。平时因双方的信任问题也产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结婚六年,且育有一女谢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发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家庭生活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不是采取放弃婚姻、放弃家庭、放弃孩子的未来的方式来逃避问题。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在,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宛天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