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公路管理段、周信芳与周信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公路管理段,周信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钱武。委托代理人:施祖林。被告:周信芳。委托代理人:周元文,(身份证3307211958121809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弘。委托代理人:程连树。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与被告周信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负担。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