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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邹飞龙与余大鹏、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飞龙,余大鹏,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邹飞龙。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大鹏。委托代理人吴应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西坪路9号。法定代表人余大鹏,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吴应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飞龙诉被告余大鹏、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飞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流波,被告余大鹏、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应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飞龙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大鹏及曾波波、廖金剑、杨腾飞、曾探宇等合作在长沙市高新区麓景路2号成立了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其中原告以6个实用新型专利(评估价值216万)以200万入股占40%,被告余大鹏40%、曾波波10%、廖金剑6%、杨腾飞2%、曾探宇2%。2013年7月15日,被告余大鹏收购了曾波波10%、廖金剑6%、杨腾飞2%和原告12%的股份。2013年11月,被告余大鹏将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迁至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此时被告余大鹏持股70%,原告28%,曾探宇2%。2014年4月15日,被告余大鹏替妻子宁月华购买了原告及曾探宇所持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30%股份,并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现有股权为被告70%,被告妻子宁月华30%。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所持股权转让费由被告余大鹏支付,转让总价人民币143万元,由被告余大鹏出据借条,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为2014年5月9号前给付80万,第二次为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63万。被告余大鹏第一次仅给付了40万,拖欠被告40万未付,并且完全没有履行第二次给付义务。原告多次主动和被告余大鹏协商并督促还款,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5月23日签署了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以及处理措施,但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3万元并支付欠款的违约金2778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邹飞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大鹏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2张。2、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合同。3、余大鹏转款给邹飞龙的转帐汇款凭证3张。1、2、3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的股权转让费为143万元,分别在2014年5月9日前、2014年7月15日前由被告余大鹏支付,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如未按时支付,按万分之十每日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40万元,尚欠103万元;4、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不再持有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份。5、专利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拥有的6项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216万元。6、专利权转让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委托专门机构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7、专利评估收条、产品检测报告收条、技术确认函,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已交给公司,并已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产品经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8、公司章程修正案、资金到位情况;9、公司章程。8、9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大鹏、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这个是借条并不是股权转让款的欠条,不能证明余大鹏出具的借条就是股权转让款;对证据2有异议,所确定的主债务余大鹏是购买技术总价143万元,该担保合同并不证明邹飞龙的股权是转让给余大鹏;对证据3有异议,转账凭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经济往来的内容,不能证明转让给了余大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邹飞龙的股权是转让给了余大鹏;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报告是原告的专利合资入股到科溱公司做的评估,并不是股权转让做出的评估,并不能证明股权的价值;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将专利卖给了余大鹏或者科溱公司;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了余大鹏。被告余大鹏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股权转让的价格不是143万元,而是7万元;本案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故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的股权转让提供任何担保;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大鹏、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议决议书,以证明原告股权转让给了宁月华;2、《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股权转让价格是7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证据都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我们一共是153万元,那时候是有8个人在场,连续沟通了两三天,我是143万元,余大鹏代他妻子购买我的股权,开始我们讨论是否写个零元,后来说不大好才写了10万元,另外在科溱公司,余大鹏和宁月华说道,科溱公司迁回娄底时,宁月华说在财务这一块,在税务方面受到侦查,股权转让是由余大鹏代其妻子宁月华收购是事实。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2、3,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末能提交反驳证据,且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余大鹏、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案经庭审以及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邹飞龙与被告余大鹏及曾波波、廖金剑、杨腾飞、曾探宇等人在长沙市高新区麓景路2号成立了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其中原告邹飞龙以评估价值为216万的6个实用新型专利入股,占股份比例的40%,被告余大鹏站40%、曾波波10%、廖金剑6%、杨腾飞2%、曾探宇2%。2013年7月15日,被告余大鹏收购了曾波波10%、廖金剑6%、杨腾飞2%和原告邹飞龙12%的股份。2013年11月,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迁至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此时被告余大鹏持股70%,原告邹飞龙28%,曾探宇2%。2014年4月15日,宁月华购买了原告邹飞龙及曾探宇所持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30%的股份,并于当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余大鹏还向原告邹飞龙出具借条,明确了原告邹飞龙所持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的股权转让费为143万元,分别在2014年5月9日前、2014年7月15日前由被告余大鹏支付。2014年5月,被告余大鹏分三次向原告邹飞龙支付了股权转让费4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邹飞龙、被告余大鹏、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担保合同》,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罚息等,《还款担保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如被告余大鹏未按时还款,按万分之十每日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余大鹏只支付了40万元,尚欠103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余大鹏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的价格;3、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关于作出仲裁约定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约定;4、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为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及担保是否有效,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由股权转让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余大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身为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当天,亲笔出具143万元的借条,自愿承担原告邹飞龙的股权转让费,足以说明被告余大鹏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客观存在;特别是被告余大鹏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邹飞龙归还了40万元,本案的债务确已进入履行状态,更加印证了被告余大鹏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债务的客观存在。故被告余大鹏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被告余大鹏已经支付了原告邹飞龙40万元,故被告余大鹏还欠原告邹飞龙103万元。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余大鹏欠原告邹飞龙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还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余大鹏追偿的权利。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约定问题,因本案不是原告邹飞龙与宁月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且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余大鹏、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还应当按万分之十每日对逾期付款部分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清偿之日止,现原告邹飞龙只要求被告方承担欠款的违约金27780元,本院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飞龙10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780元;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大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大鹏负担,被告湖南科溱热导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