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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龙虬��白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周仲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二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三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四村民小组,周仲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代表人高益权。原告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代表人严中岩。原告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代表人高广悦。原告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代表人张月宽。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伟。被告周仲奎,(张轩林鱼管理站向东1000米)。原告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一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二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三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周仲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高益权、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代表人严中岩、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高广悦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伟、被告周仲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村民张月宽与四原告签订《鱼虾塘承包协议》一份,由张月宽承包四原告所有的283.13���鱼塘。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仲奎与张月宽协调转包了上述283.13亩鱼塘,并于当日签订《转包协议》一份。按原《鱼虾塘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已交付了2013年承包金271238.54元及2014年承包金271238.54元中的170000万元,尚欠2014年的部分承包金101238元及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预交的2015年承包金271238.54元合计372476.54元一直未给付。现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给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包金372476.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71238.54元,现原告方仅主张违约金20000元。但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承包金372476.54,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39247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未与四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同;2、四原告主张的鱼塘承包面积与事实不符,不是283.13亩,而是223.3亩;3、四原告交给被告承包的鱼塘中有一个池塘与邻村的墓地相邻,邻村不允许注水,亦无法交通,致被告损失10万元;4、四原告发包的鱼塘系以前林场改成,塘底树根较多,致被告无法捕捞,要求按照《鱼虾塘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予以复垦,复垦期间每亩按200元上交承包金;5、因近年水产品价格严重下跌,致被告严重亏损,要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第29条规定,按400元每亩交纳承包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村民张月宽与四原告签订《鱼虾塘承包协议》一份,由张月宽承包四原告所有的283.13亩鱼塘。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仲奎与张月宽协调转包了上述283.13亩鱼塘,每亩鱼塘的承包金为958元/每年,并于当日签订《转包协议》一份,该《转包协议》经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及四原告的盖章认可。《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原《鱼虾塘承包协议》约定,向四原告交付了2013年承包金271238.54元及2014年承包金271238.54元中的170000万元,尚欠2014年的部分承包金101238元及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预交的2015年承包金271238.54元,合计372476.54元一直未给付。现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给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包金372476.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一年的承包金)271238.54元,现四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0000元。但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承包金372476.54,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39247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四原告达成新的协议��四原告同意被告让出其承包的283.13亩鱼塘中134.51亩,并同意在本案的总起诉标的中减去134.51亩鱼塘的承包金128900元。另四原告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认为靠近墓地的一块鱼塘的确不便养殖,故同意按10000/年的价格在总起诉标的中予以扣减两年即20000元。故本案现在起诉标的为243576.54元(包含违约金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与《鱼虾塘承包协议》、《转包协议》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四原告与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村民张月宽签订的《鱼虾塘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仲奎与张月宽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征得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及四原告的同意,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鱼塘面积为283.13亩,承包金为每亩每年958元,全年合计271238.54元,此款应提前一年预交,即每年的9月1日至9月10日前交清下一承包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交付了2013年全年及2014年部分承包金,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交纳承包金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承包金223576.54元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在此种情形下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223576.54元承包金,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诉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案认为其与张月宽签订的《转包协议》已征得四原告的盖章认可,故其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四原告虚报田亩数,要求按上年度发包给前养殖户的面积计算。原告认为,前养殖户交付承包金的面积是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向其收取的承包金的面积,并不能证明前养殖户实际养殖面积与交付承包金的面积相符,四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养殖面积是在发包前经过重新丈量的,是真实的,并在发包前经过张贴公示,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四原告交付的承包面积有误,但未在承包后及时向四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当庭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一块鱼塘靠近墓地,致其无法养殖,造成10万损失,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但因该块鱼塘实际存在养殖不便的情况,四原告自愿从总承包金中扣除10000元/年即20000元,以弥补该鱼塘所处位置存在的缺陷,该承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因水产品价格严重下跌,致被告严重亏损,应减免承包金的答辩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8年被废止,不再适用,故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仲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一第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二第村民小组、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三第村民小组、高��市龙虬镇白马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金223576.54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3576.54元。案件受理费35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仲奎承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市三垛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